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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刑事辩护_马化钰律师博客_法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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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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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3 16:02:09   

在人们的印象中,律师刑事辩护的作用可有可无,本人有幸在最近参与辩护的一宗刑事案件中,本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可见律师在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下面是部分辩护词内容供大家参考,加深对律师辩护职责的认识,为维护当事人的隐私,真实姓名、名称隐去:

    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某建筑总公司的批准,于2004423擅自与吴某某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

    1、根据胡某某与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总公司对胡某某大致授权如下:乙方(即胡某某)受甲方(即总公司)委托全权办理某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进京注册手续;乙方在承包期内(即2002年至2007年),具有北京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均由乙方派员掌握;北京分公司在5000万元内的工程项目可自签合同。这是总公司的主要授权内容。根据该《协议书》,胡某某完全有权与吴某某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

    2、胡某某根据总公司的授权的分公司名称和授权权限向北京工商部门申办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税务登记证》的经营范围与上述内容相同。

    从上述两方面的证据可以看出,胡某某在与吴某某的签订承包合同,既没有超出总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超出经营范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3、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某人民法院(2007)某某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吴某某)依约于2005425通过某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的账户汇给被告分公司风险保证金30万元。”认定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即吴某某)与被告分公司之间不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挂靠关系,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是法律允许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相矛盾。总公司称事前不知该合同的存在或没经批准的说法都是不真实的,与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

    因此,胡某某并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擅自与吴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那么,如何看待总公司30万元的损失呢?第一,胡某某与总公司相关人员都存在法律知识缺乏的问题,双方都有失误。在座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律职业者都清楚,总公司授与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北京工商部门依法给予办理了不具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总公司没有授与胡某某真正意义的独立法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事,总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胡某某追偿,这完全是一种民事责任。而总公司并未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向胡某某追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请合议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律师

                                                             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

地址:汕头市潮阳中华路

咨询电话:13536922851

类别:律师随笔 | 浏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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